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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莲与韦灵方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爱莲(曾用名李爱兰),女。 被告:韦灵方,男。 原告李爱莲诉被告韦灵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爱莲(曾用名李爱兰),女。
被告:韦灵方,男。
原告李爱莲诉被告韦灵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灵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莲诉称:经被告的雇工王**介绍,原告道被告承包的蔬菜大棚干活,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50元。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共计26天,因有时加班故增加了21元。大约2013年5月1日前,原告和王**,高**,冯**,徐**一块离开了被告处。韦灵方的儿子韦**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共计1321元,被告在欠条上署名,后来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21元。
被告韦灵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灵方在中原油田五厂铁路北侧附近建有多座蔬菜大棚。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爱莲为被告从事施肥、摘菜等工作,被告韦灵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工资。原告李爱莲在被告韦灵方处工作26天,后因故和其他雇员王**,李**,冯**,许**一起离开被告韦灵方处。被告韦灵方的儿子韦**为原告李爱莲及王**,李**,冯**,许**结算了工资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李爱莲的工资共计1321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5号,2013年6月16号,2013年农历8月初十,韦灵方多次在该欠条上署名表示准备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李爱莲有一曾用名为李爱兰。
上述事实有被告韦灵方署名的欠据,濮阳县户部寨乡李道期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莲与被告韦灵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雇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灵方应该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工资,现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灵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莲支付工资1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灵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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