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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李**,女。 被告:王**,男。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李**,女。
被告:王**,男。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庭后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同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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