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武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武A。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沾花惹草,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2、被告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武A。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