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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会与兰怀海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明会,男, 被告:兰怀海,男, 被告:杨青丽,女, 被告:李怀印,男 被告:张银周,男, 被告:李怀印,男 原告李明会诉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张银周、李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明会,男,
被告:兰怀海,男,
被告:杨青丽,女,
被告:李怀印,男
被告:张银周,男,
被告:李怀印,男
原告李明会诉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张银周、李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明会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怀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张银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会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兰怀海、杨青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张银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明会与被告兰怀海、杨青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0000元,期限为60天,2013年8月18日到期,逾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按日另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张银周、李怀印对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张银周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明会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李明会诉讼来院。在审理期间,李怀印偿还原告款3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怀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会和被告兰怀海、杨青丽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明会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兰怀海、杨青丽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怀海、杨青丽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银周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银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怀海、杨青丽追偿。但当事人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欠款已超过六个月,那么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怀海、杨青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会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张银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兰怀海、杨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