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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丽与李国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李惠丽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忠 原告李惠丽诉被告李国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丽及其委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李惠丽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忠
原告李惠丽诉被告李国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李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丽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李国忠驾驶豫JUG656号小型货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庆祖镇副将营村口,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郭从福驾驶的豫JRC62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宋重让、周恩会、赵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从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4500元、鉴定费定损费105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770元,乘坐人周恩会赵孝俊受伤产生医疗费342.7元,共计2819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国忠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地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豫JUG656号小型货车无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李国忠驾驶豫JUG656号小型货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庆祖镇副将营村口,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郭从福驾驶的豫JRC62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宋重让、周恩会、赵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从福无责任。豫JRC626车主系李惠丽,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惠丽所属豫JRC626轿车于2014年4月27日在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评估总值为245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50元.原告提供票据拆捡费1500元、拖车费770元,停车费30元.豫JRC626轿车乘坐人周恩会赵孝俊受伤产生医疗费342.7元由原告垫付并提交医疗费单据。李国忠驾所属的JUG656号小型货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忠与原告李惠丽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忠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李国忠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惠丽诉求车损评估总值为24500元,评估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拆捡费1500元、拖车费770元,停车费30元,及因本次事故豫JRC626轿车乘坐人周恩会赵孝俊受伤产生医疗费342.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192.7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忠赔偿原告李惠丽各项损失共计2819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4元,,被告李国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