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李开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群岭,濮阳县子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超,男,汉族。 原告李开让诉被告李俊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开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群岭、被告李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2月17日,被告盖房需用水泥,便和原告协商用原告处的水泥,约定水泥每吨257元,并称房屋盖好后一并结账。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水泥共计40吨,被告房屋盖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经濮阳县子岸镇沙窝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超辩称:被告盖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40吨,其中425的22吨,每吨257元,325的18吨,双方未约定价格。房屋竣工后因被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2月17日,被告盖房需用水泥,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处的水泥,约定每吨257元,并称房屋盖好后一并结账。被告因盖房屋陆续从被告处购买水泥40吨,价值10280元,因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农历3月18日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以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原告水泥款,2014年6月28日,濮阳县子岸镇沙窝村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10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后,未支付原告水泥款10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才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超偿还原告李开让货款10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