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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东与刘义兴、娄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李少东,男。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义兴,男。 被告:娄艳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义兴,基本情况同上,系娄艳芳丈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李少东,男。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义兴,男。
被告:娄艳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义兴,基本情况同上,系娄艳芳丈夫。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少东诉被告刘义兴、娄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东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刘义兴并作为娄艳芳的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东诉称:2014年6月14日23时20分许,原告李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邱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刘义兴驾驶的豫JL062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少东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李少东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2785.26元、误工费7916.67元、护理费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5元,各项损失共计14276.04元。
被告刘义兴、娄艳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娄艳芳,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我与娄艳芳系夫妻关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20分许,原告李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邱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刘义兴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娄艳芳所有的豫JL062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少东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2733.26元。被告刘义兴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义兴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L0621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733.26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的院外购药费用52元,因提交的濮阳县恒泰二药店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的误工费7916.67元(9500÷30×25),仅提交了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未提交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李少东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从事行业,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33936元/年计算为2324.38元;诉求护理费1989.11元(29041元÷365×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诉求交通费355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50元,以上医疗费27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324.28元、护理费1989.11元、交通费250元,共计8046.65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少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4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义兴、娄艳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褚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