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朱文杰,男。 被告:董亚飞,男。 被告:刘欣,女。 原告朱文杰诉被告董亚飞、刘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飞、刘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欣于2013年11月份发布信息要出售濮阳县建业城30号楼2单元602房产,经原告实地查看,又经询问房产无问题,2013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和刘欣通过电话商量好房屋总价款47万元,先交首付30%后被告把房屋腾出给原告,到2014年房屋满5年时再过户交清。2013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交给刘欣定金200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到房管局查询房产信息,经查发现房屋系董亚飞名下且已经被查封,并发现董亚飞无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无果后报案至濮阳县城关中心派出所,二被告屡次向原告及警察保证归还20000元,一直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 被告董亚飞、刘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刘欣在赶集网发布售房信息,内容是“濮阳县建业城楼顶花园,总房价50万,联系人:刘欣,电话:15664323777”。原告朱文杰看到后,与被告刘欣取得联系并到现场看房,双方谈好房价并在征得被告董亚飞同意后,被告刘欣收取原告朱文杰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濮阳县建业城30号楼2单元602室今收到房屋买卖定金贰万元正房屋总价款肆拾柒万元正刘欣20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份,原告朱文杰与被告董亚飞一起去濮阳县房产局查看该房信息,发现该房处于查封状态,无法过户,被告董亚飞又提供不出房产证,原告朱文杰提出退房,并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朱文杰于2012年12月4日以二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报案,后经濮阳县城关中心派出所调查,二被告均同意将所收原告的20000元定金返还,但因二被告迟迟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亚飞与被告刘欣系同居关系,濮阳县建业城30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登记房主为被告董亚飞。 本院认为:被告刘欣经被告董亚飞同意在网上发布售房信息,原、被告在谈妥房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的定金,应视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原告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退房和返还定金问题已形成合意,同意解除双方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定金而未返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亚飞、刘欣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亚飞、刘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