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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英彬与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曹英彬,男。 被告:李世勇,男。 原告曹英彬诉被告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于2014年1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曹英彬,男。
被告:李世勇,男。
原告曹英彬诉被告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英彬诉称:被告李世勇于2012年1月19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李世勇答辩:被告于2010年10月在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的工地打工,为他们四人管理工地。2011年底,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为了支付被告的部分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面替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向原告曹英彬打的欠条。当时约定20000元借款由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四人偿还,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该笔借款应该由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四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世勇向原告曹英彬借款20000元,约定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英彬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英彬与被告李世勇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世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勇辩称该欠条系替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四人所书写,何银聚、何同新、王海兵、郑同文同意该笔欠款由其四人偿还,原告曹英彬也同意,但庭审中,原告曹英彬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被告李世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曹英彬的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世勇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全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运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