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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德良与王振生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晋德良,男。 被告:王振生,男。 原告晋德良诉被告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生经合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晋德良,男。
被告:王振生,男。
原告晋德良诉被告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德良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3天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王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3天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晋德良催要,被告王振生未付。原告晋德良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晋德良和被告王振生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晋德良向被告王振生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振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王振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振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德良偿还借款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