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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施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施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月生育一子取名施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不承担抚养费,归还我的嫁妆,我卖儿童服装时的衣物、货架、摩托车、电动车等及原告打工所得的钱全部归我。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前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物品现在原告家的有: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饮水机一台,DVD一部,棉被6条、单子6条。2010年3月9月生育一子取名施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施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为:8475.34元×13年×20%=22036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一子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2036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物品(详见查明)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虎
陪判员:孟令芳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乔德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