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戴瑞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顺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青念,男,汉族。 被告管亚娜,女,汉族。 原告戴瑞军诉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崔顺修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国、崔青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亚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瑞军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做花生种植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戴瑞军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息到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顺修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存在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崔顺修家庭从事花生种子生意,经常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该行职工程丽芳认为被告经常申请贷款,于2011年底,程丽芳问被告崔顺修有个人高息贷款是否使用,因被告崔顺修从银行贷款手续繁琐,放贷慢,就同意用程丽芳介绍的个人高息贷款,之后,程丽芳介绍被告从其丈夫程辉处借其款项,被告共计给程辉出具借款凭证4份,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被告借程辉款项,有程辉与被告崔顺修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案中的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一分钱。原告未履行出借借款义务。2、被告借程辉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崔青念辩称:借款属实,欠条属实,但被告不认识戴瑞军,被告没有向戴瑞军借款。本案200000元是被告向程辉借的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借款后,被告的父亲崔顺修还过程辉利息,其父说过,借款利息月息开始5分,后来变更为月息4.5分。 被告管亚娜未到庭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戴瑞军以被告未如期归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主张被告签属借据后,其将出借款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后崔顺修口头约定月息开始是5分,后变更4.5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21日止。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签属的上述借据一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付息存在,但被告以借款付息对的并非原告,而是程辉等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申请梁志勇、申彦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程丽芳的证明。三人均证实,本案借据系原告戴瑞军当时将现金借给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后,被告给戴瑞军出具的借据。 关于被告答辩的2012年5月21日借款,是程辉将200000元通过建行转入被告崔顺修建行2530609980130429311卡上。本院调取了被告崔顺修该银行账户明细。上面显示的日期和数额均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不一致。同时,本院调查程辉,其证,没有借给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款,更没转款与三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红臣陈述、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梁志勇、申彦涛庭审中证言和程丽芳的证明各一份、调查的程辉笔录、被告崔顺修建行卡2530609980130429311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签属本案借据之事实认可无异议,故2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据由三被告共同签属,上面未写明出借人,应以持有人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戴瑞军持有该借款凭证,又有证人梁志勇、申彦涛当庭作证及程丽芳的证明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戴瑞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出借履行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现金200000元,且上述证人证实了现金200000元的履行情况,对原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是借程辉200000元,支付了程辉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并不显示是借程辉的款项。崔顺修建行卡的交易记录上也不显示程辉同日汇入200000元的记录,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案借款出借人是程辉,故其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息4分5厘,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偿还原告戴瑞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朝军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