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张革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陵珂,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庆森,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革生诉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庄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吴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革生诉称,原告张革生在被告张庄村委会任职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缺,原告为了村务、公共事业的有效、及时开展,原告为被告张庄村委会垫付杂支费用共计124000元。其中包括:为村里修路垫付约53000元;2007年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前往广州、深圳考察、调研,原告垫付费用约35000元;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前往西安考察、调研,原告垫付费用约35000元;其他费用约1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庄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就此笔欠款向原告出具124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张庄村委会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庄村委会辩称,2011年10月29日124000元欠条上显示的是哪些款项,被告张庄村委会不清楚。收到张革生的诉状后,被告才知道张革生与上届班子之间有账目没有结算。上届班子没给留下钱,与新班子亦没有交接账目,现在村里也没钱,张庄村委会不能偿还上届班子的欠账,也不管上届班子的欠账和遗留问题。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革生在被告张庄村委会任职期间,为张庄村里修路、张庄村领导班子成员考察、调研等,由原告垫付费用。2011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张庄村委会垫付杂支费用共计124000元,被告张庄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革生杂支单据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本星张本学张红利2011.10.29”张本学、张红利、张本星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张庄村委会印章。当时张本学任张庄村支书,张红利任张庄村村委会主任,张本星任张庄村村委会会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据,证人张本学、张红利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革生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据及证人张本学、张红利到庭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张庄村委会垫付各项费用124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答辩以不清楚124000元欠条上的款项,上届班子没给留下钱,与新班子亦没有交接账目,村里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革生1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54元,共计3934元,由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