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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红与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张莉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伟,男。 原告张莉红诉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张莉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伟,男。
原告张莉红诉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红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红诉称: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5000元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22日。利息为月息2分。但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晓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35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上面并没有写利息,所以,只还原告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晓伟经人介绍借原告张莉红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还款。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晓伟以相同的条件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签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伟向原告张莉红借款3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应认定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利息是否约定为月息二分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可以清晰地看出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并非同一个笔迹所写,所以,被告辩解当时借款协议上并没有写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莉红要求被告王晓伟偿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伟偿还原告张莉红借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