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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伟与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张胜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胜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张胜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胜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伟委托代理人周俊伟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伟诉称:原告驾驶豫JMJ169大众速腾牌轿车行驶至濮阳市濮鹤高速入口北拐300米的小路处,为躲让对面车辆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211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231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费39211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43041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该事故属于应当理赔的事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理赔。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我公司在合理、合情、合法的基础上按照不计免赔率的比例赔偿。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胜伟驾驶豫JMJ169大众速腾牌轿车行驶至濮阳市濮鹤高速入口北拐300米的小路处,为躲让对面车辆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伟即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报案,且被告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已写明“躲车碰树”。2013年10月20日,张*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张胜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128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
另查明:2014任何1月4日,原告张胜伟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JMJ169的损失价值,2014年1月6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云飞濮价(2014)鉴字第09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3921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7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伟所有的豫JMJ169大众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对豫JMJ169大众速腾牌轿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伟即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已查明事故原因为“躲车碰树”,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如果原告张胜伟不能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胜伟的车辆损失费为27997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施救费1500元和交通费63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伟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张胜伟单方委托鉴定其车辆损失,对于评估费1700元原、被告均应承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该纠纷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胜伟车辆损失费27997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及评估费850元(即1700元×50%),以上共计30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张胜伟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