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张红辰,男。 原告:张红超,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传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方彬,男。 原告张红辰、张红超诉被告张方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红辰、张红超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张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辰、张红超诉称:20I3年12月25日上午12时,被告张方彬驾驶自己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鸿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习乡小寨村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红超相撞,造成张红超及自行车乘坐人张红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00多元。原告要求比照交强险,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47.54元。事故发生后,张方彬支付的原告张红超的医疗费656元属实,该费用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张方彬手中,其他费用以被告张方彬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手中的票据都是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高新区新习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之父张传兵在本村经营餐饮饭店,月平均收入4500元。误工34天损失5100元。 被告张方彬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时风牌农用三马车,燃烧的是柴油。原告并未找我协商,我们协商了一次,还是我找的他,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和我妻子对二原告进行了护理,在医院期间,本来原告应该治愈,但因为二原告在医院玩电脑,因玩电脑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印象中为原告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吃饭等费用7000元左右,其他记不清了。医疗费押金票据3000元。我不给原告拿钱了。 案经审理查明:20I3年12月25日上午12时10分许,被告张方彬驾驶自己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鸿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村口处左转弯进入小寨村路时,与沿小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红超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红超及自行车乘坐人张红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红辰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日至同月1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分别支付医疗费9620.85元、3690.17元,共计13311.02元。诊断为:1、右面部擦伤,2、右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张红超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耳廓皮肤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56.52元,系被告张方彬交付。2014年1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辰无责任。被告张方彬提交张红辰预收押金条两张,计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方彬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直接侵权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方彬主张以原告张红辰玩电脑加重病情为由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红辰诉求的医疗费13311.0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无依据,依据其住院31天,应为930元(30元×31天);原告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应为2466.50元(29041元÷365天×31天);诉求交通费应为310元;诉求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红超诉求医疗费656.52元,系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其住院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4天);诉求交通费应为40元;诉求护理费应为318.24元(29041元÷365天×4天);诉求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红辰医疗费133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及张红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4361.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656.52元),应再赔偿9343.48元,不足医疗费5017.54元应由被告赔偿3512.28元(5017.54元×70%),两项合计112855.76元,扣除张方彬已付款3000元后为9855.76元,张红辰护理费2466.50元、交通费310元,张红超交通费40元、护理费318.24元,共计12990.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方彬赔偿原告张红辰、张红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9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负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褚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