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桂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甲某及次子王乙某。原告悉心照顾家庭和孩子,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折磨原告,导致原告服毒自杀未遂,原告彻底心寒,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服毒自杀而产生的医疗费1097.11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3月1日生育长子王甲某,2009年农历6月29日生育次子王乙某,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两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