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志强与郭彦彬等人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张志强,男, 被告:郭彦彬,男, 被告:刘惠铭,女, 被告:王东胜,男,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张志强,男,
被告:郭彦彬,男,
被告:刘惠铭,女,
被告:王东胜,男,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彦彬、刘惠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王东胜做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诺使用一个月还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郭彦彬、刘惠铭向原告张志强借款30000元,被告王东胜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王东胜均在该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志强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张志强于2014年8月21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和被告郭彦彬、刘惠铭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志强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彦彬、刘惠铭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东胜作为被告郭彦彬、刘惠铭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郭彦彬、刘惠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东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东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彦彬、刘惠铭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彦彬、刘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被告王东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彦彬、刘惠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常某与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