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鹤,女。 委托代理人:桑民中,男,系被告桑某之父。 原告常某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鹤、桑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桑A,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桑B,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桑A由被告抚养,次女桑B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辩称:原、被告在六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而真挚的感情,不存在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情况,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小打小闹在所难免,婚姻仍有挽回余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桑A,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桑B,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桑A现随被告桑某共同生活,婚生次女桑B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并育有两女,近期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不至通过离婚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