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张进甫,男。该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培选,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徐利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军伟,男。 被告:王文方,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徐利杰、窦军伟、王文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集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窦军伟、王文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培选、被告徐利杰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利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利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徐利杰辩称: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到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徐利杰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徐利杰催要过贷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利杰与原告小集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利杰借款50000元,用于购蔬菜,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按月付息,由窦军伟、王文方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小集信用社向被告徐利杰催收该贷款,并向被告徐利杰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徐利杰未签字。2013年3月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原告小集信用社向被告徐利杰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小集信用社与被告徐利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小集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徐利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徐利杰所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利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