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宋奇豪,男。 被告:魏杰甫,男。 原告宋奇豪诉被告魏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豪、被告魏杰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奇豪诉称:2012年2月11日张**和魏杰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2012年5月10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杰甫辩称:借款证明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张**还原告的10000元还是我给张**的,剩余的借款是否偿还我不清楚,等我见了张志京再说。当时口头说是月息3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张**向原告宋奇豪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魏杰甫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0日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宋奇豪和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宋奇豪向张**支付了借款,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杰甫作为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魏杰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杰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奇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魏杰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