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孟丽苹(又名孟利平),女。 委托代理人:胡清晋,男。系原告孟丽苹的丈夫。 被告:许俊玲,女。 被告:王伟,男。 原告孟丽苹诉被告许俊玲、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苹的委托代理人胡清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玲、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丽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伟的母亲高某是牌友,高某称借钱给其儿媳可以给予高于银行的利息,并介绍其儿媳与牌友认识,牌友纷纷将钱借给被告。2012年8月9日,被告许俊玲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 被告许俊玲、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许俊玲向原告孟丽苹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孟丽苹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孟丽苹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许俊玲、王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孟丽苹与被告许俊玲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孟丽苹向被告许俊玲支付了借款,被告许俊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与许俊玲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许俊玲、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俊玲、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丽苹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俊玲、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胜 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