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75号 原告孙美环,女,汉族。 被告孙广永,男,汉族。 被告高利芳,男,汉族。 原告孙美环诉被告孙广永、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永与被告高利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环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广永、高利芳夫妻二人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做生意,说是用半个月或一个月就还,后经多次催款,二人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广永、高利芳二人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借据一张,无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证明原告交付二人70000元现金。 二被告缺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广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在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上,被告孙广永、高利芳向原告书写借条并按手印,原告和另外一朋友一起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当时被告承诺说几天后就还,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听说二被告没有将借款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偿还欠其他人的借款,就提起诉讼了。在起诉前,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将被告高利芳名下的汽车户口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如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诉求其返还借款。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永、被告高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环借款7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孙广永、高利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