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孙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房,男。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 原告孙瑞霞诉被告刘新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瑞霞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告刘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霞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搬运面粉时不慎被堆放的面粉砸伤左腿,造成了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264.61元,经鉴定原告的左腿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除了支付过8000元治疗费外,拒不支付其余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4.61元,在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4542.61元,误工费17510.4元,护理费2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6.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加油费480元,以上共计186257.84元。 被告刘新房辩称:被告每搬运一吨面粉,原告支付8元工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为原告搬运面粉过程中被堆放的面粉砸伤是因为穿高跟鞋滑到而导致的。原告存在过错,该行为是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发生的,被告不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并垫付了8000余元医疗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房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经营一粮油店,原告孙瑞霞多次受被告刘新房的聘用从事粮油搬运劳务。2013年2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孙瑞霞受被告刘新房的聘用以每吨8元的价格搬运面粉,在从仓库向外搬运面粉的过程中因堆放的面粉滑落而被砸伤。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孙瑞霞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264.61元。被告刘新房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孙瑞霞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40元。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瑞霞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孙瑞霞在该辖区居住了二年以上。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及濮阳县城关镇红卫街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孙瑞霞在该辖区长期居住生活。原告孙瑞霞的父亲孙**于1953年7月1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孙瑞霞的母亲兆**于1953年9月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孙瑞霞有一成年弟弟。 原告孙瑞霞长子任**于1999年9月26日出生,现在濮阳县兴濮中学就读,次子任**于2006年5月4日出生,现在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原告孙瑞霞的丈夫任**在濮阳濮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以上事实有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濮阳县兴濮中学,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濮阳县城关镇红卫街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新乡医学院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它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通常被称为劳动关系;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传统民法中所称的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刘新房对提供劳务者原告孙瑞霞进行指挥和监督,这完全不同于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原告孙瑞霞为被告刘新房搬运面粉也仅仅是利用自己的劳力,毫无利用设备、技术可言。另外,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这与单纯提供劳务合同存在很大的不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交付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后所获得的报酬一般也大于毫无技术含量的单纯劳务,本案中原告孙瑞霞每搬运一袋50斤的面粉的报酬为2角钱的事实就已证明了该事实,从损益同归的报偿原理来看,接受劳务者有义务保障劳务提供者能够安全地开展工作,这是提供劳务者能够持续提供劳务的必要保证。接受劳务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接受劳务者即合同相对方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这是其他民事交易中所不具备的。 综上,原告孙瑞霞接受被告刘新房的聘用而从事面粉的搬运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就是传统民法中所称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瑞霞的损害系故意而造成的,但原告孙瑞霞曾多次从事类似劳务而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应当减轻被告刘新房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情况,被告刘新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孙瑞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明确指出: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瑞霞提供的居住及务工证明,原告孙瑞霞及其丈夫和孩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原告孙瑞霞的医疗费10724.61元(扣除已报销3540元)、误工费1456.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456.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年×20442.62元/年×20%)。被扶养人孙**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2×20年×20%),被扶养人任**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2×20年×20%);被抚养人任**生活费5493.18元(13732.96元/年×4年×20%÷2),被抚养人任**生活费15106.26元(13732.96元/年×11年×20%÷2),以上生活费共计40728元,多于原告孙瑞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6.15元,故本院将原告孙瑞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6.15元予以认定,该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孙瑞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孙瑞霞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孙瑞霞的交通费为54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共计133563.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瑞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494.53元(133563.62元×70%+精神抚慰金7000元-垫付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刘新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