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孙**,女。 被告:吴**,男。 原告孙**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现随原告孙**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遂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同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