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俊梅与张仁忠、冯基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孙俊梅,女。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忠,男。 被告:冯基瑞,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五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孙俊梅,女。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忠,男。
被告:冯基瑞,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南、振兴路东泰和花园19幢1号,机构代码证:68076688-5。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俊梅诉被告张仁忠、冯基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俊梅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冯基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梅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许,在S101省道濮台公路清丰县六塔乡吉张吴村路段处,被告张仁忠驾驶豫JF7027号“别克”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的小飞鸽牌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挠骨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17000余元。豫JF7027号“别克”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冯基瑞,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21.22元。
被告张仁忠未答辩。
被告冯基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张仁忠是雇佣司机,冯基瑞是实际车主,被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缴纳医疗费247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如该事故真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用药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及不关此次事故用药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具体赔偿项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以质证意见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在S101省道濮台公路清丰县六塔乡吉张吴村路段处,被告张仁忠驾驶豫JF7027号“别克”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孙俊梅所骑的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4月18日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忠、孙俊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896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病历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8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俊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左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82元,2014年4月8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7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冯基瑞为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2473元。原告提交濮阳市永大塑料编织总厂证明,证明原告孙俊梅及护理人员宗利红在该厂上班,月固定工资3000元、3400元;提交濮阳县柳屯镇贺雷塑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薛献社在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2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基瑞作为张仁忠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在被告张仁忠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902元,其中1689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上显示孙俊梅名字,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营养费640元,诉求过高,应计算为320元(10元/天×32天),共计1817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88元((18176元-10000元)÷2),共计1408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诉求误工费8977.86元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77.72元(24457元/年÷365天×131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与医嘱相符,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护理费应为5092.12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2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偏高,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指数为21%,应为35596.45元(8475.34元/年×20年×21%);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7500元;所诉鉴定费、检查费1082元,系原告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640元,要求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认定320元;所诉车损1750元,有评估结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系评估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88元、误工费8777.72元、护理费5092.12元、伤残赔偿金35596.45元、鉴定费、检查费108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4306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被告冯基瑞已付原告医疗费2473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支付1236.5元(2473元÷2)。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被告冯基瑞款1236.5元
三、驳回原告孙俊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冯基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