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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景、杨翠红、孔德华、孔志华、孔玉冉与安葱葱、安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孔祥景,男。 原告:杨翠红,女。 原告:孔德华,男。 原告:孔志华,男。 原告:孔玉冉,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孔祥景,男。
原告:杨翠红,女。
原告:孔德华,男。
原告:孔志华,男。
原告:孔玉冉,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葱葱(曾用名:安广会),男。
委托代理人:安宗进,男。
被告:安宗进,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孔祥景、杨翠红、孔德华、孔志华、孔玉冉诉被告安葱葱、安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安宗进并作为被告安葱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景、杨翠红、孔德华、孔志华、孔玉冉诉称:2014年4月1日20时40分,在濮阳县鲁河乡季什八郎村东20米处,受害人孔某某沿鲁河乡季什八郎村至白楼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葱葱驾驶的无号牌吊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孔令峰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葱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吊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宗进,事实上他就是实际车主,而且被告安宗进与被告安葱葱系父子关系,被告安宗进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安宗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分家的时间把事故吊车分给了被告安葱葱,且事实上他们并没有分家,只是为了推卸责任。因此,被告安宗进对此辩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30.57元、停尸、运尸费2900元、车损4352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1068.37元,被告方赔偿221534.18元。
被告安宗进、安葱葱答辩: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安宗进买的,安宗进是安葱葱之父,后来把车给安葱葱了,实际车主是安葱葱,该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了15000元。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组中运尸费、停尸费我已经拿出来了,其他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评估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自行做的评估,应由他们自行承担;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交通费与我无关,不予赔偿。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方的计算赔偿有异议,我的车辆系农用车,不用上牌照,也不用交保险,应当是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40分,受害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鲁河乡季什八郎村至白楼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葱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吊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葱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4352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提交五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濮阳县鲁河镇东白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父亲及妻子、孩子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原告孔祥景系受害人孔某某之父,1945年4月12日出生,有子女5人;原告孔德华系受害人孔某某长子,199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孔玉冉系受害人孔某某长女,200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孔志华系受害人孔某某次子,200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安宗进提交分家协议1份。被告安葱葱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原告方现金15000元。2014年4月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对安葱葱的询问笔录第3页显示: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号、车主、车主地址及联系方式?安葱葱回答:没有号牌,车是我父亲的。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葱葱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无号牌吊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宗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为47835.71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5000元;所诉停尸费、运尸费,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车损4352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必要的、实际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700元。以上认定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4352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6673.51元,由被告安葱葱比照交强险赔偿112000元,下余154673.51元,被告安葱葱赔偿50%,即77336.76元,被告安葱葱应赔偿原告方189336.76元(112000元+77336.76元),扣除垫付款15000元,为174336.7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葱葱赔偿原告孔祥景、杨翠红、孔德华、孔志华、孔玉冉174336.76元,被告安宗进在11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4948元,由原告方负担836元,被告安葱葱负担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