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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姚辉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姚辉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辉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锋,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辉锋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JT8263号轿车与他人的豫J1609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受伤,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豫J16096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为受害人李**垫付费用2900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243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的该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9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2月6日的濮阳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上面不显示有第三者受伤,只显示两车损坏。(2013)濮民初字2438号判决书显示保险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李**经济损失12361.7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约定的1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29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243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JT8263号轿车与豫J16096轿车相撞,造成JT8263号轿车乘坐人李**受伤,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豫J16096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豫J16096号轿车车主丁**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为受害人李**垫付费用2900元。
上述事实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2438号判决书,原、被告法庭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豫J16096号轿车车主丁**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豫J16096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姚辉锋向李**支付的2900元是垫付保险金的行为,故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应该承担最终支付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辉锋支付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