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周始涛,男。 被告:盛仕欣,男。 原告周始涛诉被告盛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仕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始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没钱,就找别人借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元。 被告盛仕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盛仕欣向原告周始涛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周始涛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周始涛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始涛与被告盛仕欣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周始涛向被告盛仕欣支付了借款,被告盛仕欣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始涛可随时要求被告盛仕欣返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盛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盛仕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始涛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盛仕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