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吴玉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男, 原告吴玉伟诉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伟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伟诉称:被告李振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7月24日归还,逾期则按日支付1%违约金。被告收到现金3万元后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吴玉伟与被告李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振于2012年6月24日向被告借现金参万元,借款期限1月,还款期限2012年7月24日。李振可提前还款,但不得拖延,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甲方自愿支付给乙方1%违约金,每天累加。同日,被告李振为原告吴玉伟出具借款条:“今借到吴玉伟人民币(大写)参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借款人李振,证明人任建华均在借款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向原告吴玉伟借款30000元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19.5‰,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19.5‰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梅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