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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秀双与杜红军、徐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吉秀双,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红军,男。 被告:徐杰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吉秀双,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红军,男。
被告:徐杰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总经理.
住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秀双诉被告杜红军、徐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被告杜红军、被告徐杰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秀双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徐杰峰驾驶豫JMQ50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龙润能源门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左洪现驾驶的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建设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轮摩托车乘坐人吉秀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43.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等,共计836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红军、徐杰峰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徐杰峰是杜红军的司机,杜红军是车主。肇事车豫JMQ50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徐杰峰驾驶豫JMQ50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龙润能源门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左洪现驾驶的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建设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轮摩托车乘坐人吉秀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部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吉秀双提供医疗费单据数额5743.4元.2014年5月2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峰、左洪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吉秀双与被告徐杰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秀双诉求医疗费5743.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秀双诉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本院予不予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计款557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过高,每日10元为70元(10元/元×7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70元,(10元/天×7天).以上共计6580.4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秀双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5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红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