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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霞与常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吉利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女,系原告吉利霞外甥女。 被告:常茹,女。 委托代理人:常洪栓,男,系被告常茹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利霞诉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吉利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女,系原告吉利霞外甥女。
被告:常茹,女。
委托代理人:常洪栓,男,系被告常茹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利霞诉被告常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霞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常茹委托代理人常洪栓、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霞诉称: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濮阳县红旗小区一麻将馆内,被告因心中有气,无端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常茹辩称:一、本案的纠纷系原告引起,原告首先辱骂被告母亲并殴打被告,原告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原告及被告母亲在濮阳县红旗小区一麻将馆内发生纠纷,被告常茹赶到后,在与原告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面部致伤。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1.5CM),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清创缝合、抗感染,定期换药,必要时随时复诊。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01.9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30元。2014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濮阳县红旗小区一麻将馆内吉利霞被常茹殴打致轻微伤。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2111.96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失费10468.04元,共计15000元。
另查明:濮阳县城关镇第三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吉利霞因2014年1月11日受伤需要治疗请假20天,扣除绩效工资一天80元,共计1600元。另原告提交2014年1月11日城关镇王粉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需治疗十天,每天1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茹因琐事将原告吉利霞致伤,被告常茹对原告吉利霞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茹对原告诉求的诊所治疗费用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案发后在诊所做消炎、止血处理应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在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认定为5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20天,扣除绩效工资1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需要休息也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天即7天×80元/天=56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由于被告的致害,虽未给原告造成残疾,但因被告致害部位为原告的面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茹赔偿原告吉利霞医疗费581.96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204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吉利霞负担38元,被告常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