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史培镇。 被告:王国防。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马上乡善宜阁村8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地址: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培镇诉被告、杨社军、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头追加王国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被告杨社军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史培镇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王国防并作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培镇诉称:2014年7月12日0时0分许,史培镇驾驶豫J06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渠路与濮坝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社军驾驶的豫EW6663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史培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快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培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W6663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9.51元、误工费7370.6元、护理费3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773元等共计42345.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留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国防、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挂车5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实际车主为王国防,杨社军是王国防雇佣司机,该车在内黄县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当时签合同是我兄弟王国锋签订的。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0分许,史培镇驾驶豫J06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渠路与濮坝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社军驾驶的豫EW6663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史培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等。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患者忌负重3个月。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619.51元。2014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快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培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06211号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9773元。豫EW6663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W6663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国防。杨社军是王国防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史培镇与杨社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杨社军作为王国防雇佣司机,被告王国防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培镇诉求的医疗费20619.51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两人计算,因有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按两人计算20天计款3182.4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4457元计算110天,计款73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9773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1945.51元。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3182.40元,交通费200元,下余19193.1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即5757.9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培镇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5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5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史培镇负担300元,被告王国防负担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