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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丁勤与吕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史丁勤,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丁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史丁勤,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丁勤诉被告吕彦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丁勤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吕彦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丁勤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吕彦芳驾驶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西掘地桥处时,与由东向西进入濮渠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史丁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史丁勤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1823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5.42元,误工费12382.50元,护理费3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20元,车损费183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810.02元。
被告吕彦芳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应从原告方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彦芳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2周岁,不应支持,所提供的工资表上面加盖的不是财务公章,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医保卡等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元,本案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吕彦芳驾驶豫JPG829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西掘地桥处时,与由东向西进入濮渠公路原告史丁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丁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丁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丁勤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0895.42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史丁勤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中州濮价(2014)鉴定第00232号评估意见书,原告车损为182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彦芳支付原告史丁勤现金1000元。该事故车辆豫JPG82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彦芳在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丁勤诉求的医疗费40895.42元,为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根据病例显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7元,住院17天2人护理为34天,计款227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17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所诉车损费1823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均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15255.6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408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4157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31575.42元,由被告吕彦芳承担30%,为9472.63元,扣除被告吕彦芳已付1000元,为8472.63元。以上认定原告护理费227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82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435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34356.60元(24356.60元+1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史丁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356.60元。
二、被告吕彦芳赔偿原告史丁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72.63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史丁勤负担1000元,被告吕彦芳负担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