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银生与孙振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刘银生,男。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铁邱西路7号,身份证号码:410304198504270536。 被告孙振营,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刘银生,男。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铁邱西路7号,身份证号码:410304198504270536。
被告孙振营,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银生诉被告孙振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生及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孙振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生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县富民路龙都花园门口处,孙振营驾驶豫J65921号小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刘银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刘银生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孙振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4075.45元。孙振营交付押金3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已付医疗费1308元不包含原告诉求中。
被告孙振营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为原告交了1500多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原告伤残鉴定后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县富民路龙都花园门口处,被告孙振营驾驶豫J65921号小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银生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刘银生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刘银生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足耻骨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954.45元。2014年5月16日濮阳市忠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为1675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营为原告交押金300元包含原告诉求中,交付医疗费1308元不包含原告诉求中。原告提交濮阳市弘瑞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刘银生在该公司上班,月固定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直接侵权人孙振营应在侵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被告侵权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银生诉求的医疗费9954.45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880元,依法予以认定920元;主张误工费10058元,原告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用工单位证明原告从事建材业工种,应按河南省建材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应为8553.73元(33936元÷365天×92天);主张护理费应为7319.92元(29041元÷365天×92天);主张三轮车损失1675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交了专用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医疗费99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920元、误工费8553.73元、护理费7319.92元、车损167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383元扣除被告孙振营已付医疗费押金300元应为31083元。孙振营已交付原告医疗费130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直接支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银生医疗费等共计31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孙振营医疗费1308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孙振营负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