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刘玉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玉保,男,汉族。 被告朱爱玲,女,汉族。 原告刘玉勤诉被告魏玉保、朱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保、朱爱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勤诉称:被告魏玉保在濮阳县五星乡个体经营豆制品加工期间,原告刘玉勤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利息外,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30000元及37000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玉保、朱爱玲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本院向魏玉保调查,其辩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在魏玉保的工厂存款30000元,由会计朱爱玲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据。后来原告又在魏玉保的闫岗恒发肉联厂投资70000元,魏玉保向原告出具收据,后闫岗恒发肉联厂倒闭。2008年9月6日,原告的妻子及儿子向魏玉保要钱,魏玉保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玉勤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这100000元欠条包括原告起诉的30000元收据,后来魏玉保陆续还清原告欠款,原告未将100000元欠条给魏玉保,魏玉保后来为了给原告追要收据、欠条,魏玉保还多支付原告17000元。原告才将欠条、收据还给了魏玉保,但原告留下一张2003年12月1日30000元收据,该收据是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后未撤回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保在濮阳县五星乡经营个体豆制品加工厂时,原告刘玉勤于200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所长交来现金30000元,月息1分5厘。上面由主管魏玉保,出纳朱爱玲签字并加盖的手章,同时又加盖了濮阳县五星乡豆制品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以被告欠其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魏玉保、朱爱玲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两次支付其17000元利息。被告魏玉保以已偿还原告款项后未撤回收据为由抗辩。 另查明,被告朱爱玲系魏玉保经营个体豆制品加工厂的会计。未查找到濮阳县五星乡豆制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朱爱玲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调查被告魏玉保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持其诉请的证据,虽系存款收据,但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该收据上的内容,实为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魏玉保认可原告其经营的厂存款的事实,证明该借款凭证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魏玉保答辩,其已全部偿还,只是该条未撤回,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收据上所加盖的濮阳县五星乡豆制品加工厂因无工商登记档案,魏玉保又承认系其经营,故该笔债务就由魏玉保承担。朱爱玲作为加工厂的会计向原告出具收据是一种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朱爱玲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收据上明确约定月息1分5厘(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玉勤与被告魏玉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玉保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勤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自2003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玉勤对被告朱爱玲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魏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