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刘洪峰,男。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翟晓锋,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为: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峰诉被告翟晓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程美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廷仕、人民陪审员翟志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洪峰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翟晓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峰诉称:20I4年4月26日40时许被告翟晓锋驾驶豫JF215号小轿车行驶到濮阳县鲁河乡鲁河集处由西向东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翟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做跟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豫JF215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95.13元。 被告翟晓锋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115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原被告之间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限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次无关的医疗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I4年4月26日40时许被告翟晓锋驾驶豫JF215号小轿车行驶到濮阳县鲁河乡鲁河集处由西向东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豫JF215号小轿车车主系翟晓锋,豫JF215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翟晓锋付原告医疗费1150元。原告提交天津颇乐美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被告月固定工资4500元,证明护理人李素花月固定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晓锋系司机和车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735.1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偏高,根据住院45天,应为1350元(45天×30元);诉求营养费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诉求误工费20400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明其固定工资月4500元、护理人李素花月工资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136天计算误工费偏多,根据原告骨折伤情,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3500元(4500元×3月),依据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4500元);诉求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450元。以上医疗费77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7535元扣除被告翟晓锋已付原告款1150元应为2638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洪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38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翟晓锋款1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刘洪峰负担153元,由被告翟晓锋负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美玲 审 判 员 张廷仕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