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支东英,女,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晁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支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月26日举行典礼,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被告经常说要离婚,令原告心寒;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儿妻子的责任;被告于婚后第六日向原告要3000元钱,原告拿不出来,因此被告在家里摔东西,大吵大闹并提出离婚;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共计给被告彩礼12400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钉,现因被告对部分彩礼不予认可,证人也无法予以作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其自认彩礼数额99800元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9800元及所有首饰。 被告晁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经媒人张素平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36000元,退回1200元;换帖给了30000元,退回1000元;会亲家给了30000元;结婚典礼当天端斗盆给了600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晁某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了被告见面礼34800元、换帖29000元、会亲家30000元、端斗盆6000元,共计99800元。上述款项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且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原告彩礼款50000元。金项链、戒指、耳钉是人情交往过程的中的赠与物品,不属彩礼返还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30元,被告晁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全义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