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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郎与被告彭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10号 原告高郎(朗),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曼,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10号
原告高郎(朗),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曼,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炳乾,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海大道西段83号1栋2单元402号。
原告高郎与被告彭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曼及委托代理人邓炳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仲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出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庆典礼,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便以打工为名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婚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及礼品。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
被告彭曼辩称:被告只见到原告彩礼66000元,且被告受到原告打骂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又到被告娘家大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庆典礼,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花费2432元,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证人韩某某、仲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潘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0元及购买首饰的花费2432元均应认定为彩礼,计6843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给付被告大额彩礼,相当于当地农村居民数年的收入,势必会给原告家庭经济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另结合原、被告已结婚同居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68432元的50%,即34216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曼返还原告高郎彩礼款342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高朗负担1000元,被告彭曼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