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54号 原告闫耀宇,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孟豪,女,1991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葛运性,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耀宇与被告葛孟豪、葛运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孟豪、葛运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关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耀宇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葛孟豪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依据风俗向二被告支付见面礼11000元。同年5月初,原、被告中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 被告葛孟豪、葛运性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原告闫耀宇与被告葛孟豪经关峰松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11000元。同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葛孟豪的恋爱关系终止。二被告未退还原告彩礼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关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葛孟豪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给被告彩礼款1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葛孟豪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葛运性作为被告葛孟豪的父亲,二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葛孟豪从建立恋爱关系至确定分手的期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的80%为宜,即8800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孟豪、葛运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闫耀宇彩礼款8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闫耀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原告闫耀宇负担8元、二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