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聂春彩,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长,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春彩与被告李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春彩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随丈夫到被告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因工资计算标准引发争执,原告恐事态恶化,打电话报了警。被告对原告报警一事极为恼怒,为羞辱原告,被告站在原告身边小便。原告骂了被告几句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 被告李长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也不应该找被告要工资,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代原告的丈夫领工资,原告的丈夫说工资不对,被告要求原告的丈夫去找老板,但其一直没有去;2、原告在大年三十晚上去找被告要钱也不合适,其有过错;3、原告找被告算账是在屋里,被告是在外面小便的,当时天黑,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原告是和被告的婶子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年三十)17时许,原告聂春彩随丈夫徐付松到被告李长家中结算工资,因双方账目没有核对一致,原告聂春彩报警。原告报警后走到被告家的大门口处,随后被告也从家中走到大门附近小便,原告发现后对被告进行了谩骂,继而导致双方对骂及厮打,致原告聂春彩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4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5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面部挫伤;3、右肩部、右手部外伤。原告聂春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25.8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调取的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聂春彩与被告李长因结算工资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原告聂春彩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长侵犯了原告聂春彩的健康权。原告住院治疗后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聂春彩与被告李长因结算工资由争吵发展到厮打,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其间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整个案情,对原告聂春彩与被告李长的责任划分以4:6为宜。原告聂春彩请求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125.8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3.22元,23.22元×5天=116.1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5天,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即23.22元×5天=116.1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在住院时的票据显示的救护车费用为116元,本院支持1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即30元/天×5天=150元。上述四项合计3624.08元。被告李长对原告聂春彩的赔偿金额为3624.08元×60%=2174.45元。原告聂春彩请求被告李长赔偿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聂春彩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春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74.45元; 二、驳回原告聂春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聂春彩负担30元、被告李长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