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35号 原告盛运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南县张楼镇河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村村主任。 原告盛运华与被告汝南县张楼镇河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运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张楼街经营大众快餐店,被告河北村委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快餐店招待来客,截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费10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163元及利息。 被告汝南县张楼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运华于2010年在张楼镇张楼街经营大众快餐店生意,被告河北村委多次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就餐。2011年3月12日,被告河北村委给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盛运华款10163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村委的工作人员作为消费者接受了原告盛运华提供的餐饮服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餐饮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餐饮费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村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张楼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运华欠款10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汝南县张楼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