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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镇三桥街,组织机构代码:68565801-5。 法定代表人杨景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新安,男,1971年1月15日生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镇三桥街,组织机构代码:68565801-5。
法定代表人杨景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新安,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刘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
被告刘新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6月25日或2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与原告已结清货款;同年6月30日,原告的两个业务员拿着一个10000元的收条找到被告,说该收条不能入账,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即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已支付过原告10000元欠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结账款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2014年6月30号刘新安”。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孙某某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付清欠款,应原告业务员要求收回收条另出具欠条,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但其提供的原告业务员收条上的日期是2014年元月25日,该收条仅可证明原告业务员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收到过被告的欠款,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被告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景福种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