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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桂小红、桂龙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 法定代表人张钊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小(晓)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桂龙发(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
法定代表人张钊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小(晓)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桂龙发(法),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楼镇政府)与被告桂小红、桂龙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桂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龙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楼镇政府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姚艳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张楼镇政府东约2公里汝河桥西北侧的原养殖场东部场地租赁给姚艳峰使用,每年租金2800元,租期8年。后姚艳峰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场地转租给二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已无租赁关系,但被告占据原告场地,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搬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养殖场内搬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
被告桂小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从姚艳峰处转租原告养殖场及该合同已到期属实,但被告与姚艳峰之间并非私自转租,是经原告同意的,且原告与被告也签订有合同,约定每年租金是2600元;是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合同,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本被告在此经营木板加工厂,与本被告父亲桂龙发无关,如搬迁损失太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龙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姚艳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楼镇政府将其原养殖厂东部场地(位于张楼镇政府东约2公里汝河桥西北侧)在围墙(含围墙)以内地产交给姚艳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每年租金为2800元,期限为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姚艳峰在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借用和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后姚艳峰将该场地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此经营汝南县隆发木业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为桂晓红),二被告已交纳了2013年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交纳。合同逾期后,被告占用该场地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桂晓红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场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楼镇政府所有,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从姚艳峰处转租该场地使用并交纳租金,原告予以认可,即原告承认该租赁关系的变更。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予续定,即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即丧失了继续使用原告土地的法律依据,被告自2013年来无偿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对该土地的权能,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未交纳2013年以来的租金,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2800元;2014年3月至起诉时已超过7个月,按7个月计算租金为1633元,原告请求4200元,低于该数额,应以原告请求确定。被告桂晓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租金2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就该场地的租赁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桂晓红辩称系其个人经营与被告桂龙发无关,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的木业加工厂系被告家庭经营;其次,被告桂晓红提供的一残缺书证中显示办木板加工厂的人员为桂龙法(发)和桂小(晓)红,则进一步说明该木业加工厂系二被告父子共同经营;第三,二被告亦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搬迁损失大而拒绝迁出,不是法定使用该场地的理由。综上,对被告桂晓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龙发、桂小红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的原养殖场东部场地(位于张楼镇政府东约2公里汝河桥西北侧);
二、被告桂龙发、桂小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2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桂龙发、桂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