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职员。 被告邓凯,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芳芳,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凯、杨阳、商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杨阳、商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邓凯由杨阳、商芳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于收购,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邓凯未还,杨阳、商芳芳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邓凯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阳、商芳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凯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邓凯借原告款15万元用于收购,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阳、商芳芳为邓凯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9月30日,邓凯支付了4266元(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贷款本金15万元及下余利息三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邓凯、杨阳、商芳芳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阳、商芳芳对邓凯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杨阳、商芳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杨阳、商芳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凯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凯负担;被告杨扬、商芳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