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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狗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李狗卡,男,1953年8月26日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李狗卡,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狗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狗卡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李狗卡在原告处贷款9950元用于养殖,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狗卡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狗卡偿还借款995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李狗卡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狗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狗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李狗卡借原告款995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9.3‰,到期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狗卡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本金95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同意该笔借款一年还清。下余本金9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还款计划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狗卡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狗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狗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即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0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狗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