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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社职员。 被告李林霞,女,1962年1月3日出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社职员。
被告李林霞,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林霞在原告处贷款35530元用于购货,期限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李林霞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林霞偿还借款35530元及利息。
被告李林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林霞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李林霞借原告款5万元用于购货,月利率9.3‰,到期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后展期一年至2012年1月11日。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林霞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了至2011年1月11日前的利息5642元;2012年3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结清之前利息7095元;10月28日偿还本金9000元并支付本金9000元利息991.85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600元,支付本金1600元的利息200.88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870元,支付本金870元的利息121.77元。本金35530元及下余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林霞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林霞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53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的1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李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