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李丹,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苗,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小玲、李丹、田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田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小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李小玲由被告李丹、田苗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万用于购货车,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26‰。该款到期后,李小玲未还,被告李丹、田苗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丹、田苗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丹、田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李小玲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小玲借原告款100000元用于购货车,月利率为10.26‰,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丹、田苗为李小玲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金额为10万元;(2)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李小玲支付6156元的利息(至2012年11月13日),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李小玲和被告李丹、田苗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李小玲、被告李丹、田苗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小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丹、田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丹、田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小玲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丹、田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期限内部分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10.26‰计算;逾期部分自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10.26‰×150%计算); 二、被告李丹、田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小玲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丹、田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