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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建论、金胜利、曹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职员。 被告关建论,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职员。
被告关建论,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胜利,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关建论、金胜利、曹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论、金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曹艳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关建论由金胜利、曹艳伟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于养牛,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6‰。该款到期后,被告关建论未还,金胜利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关建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金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建论、金胜利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关建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建论借原告款5万元用于养牛,月利率为9.96‰,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曹艳伟和被告金胜利为关建论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2)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关建论分别支付了2257.6元、3801.4元、7121.4元(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贷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关建论及金胜利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建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胜利对关建论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建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9.96‰的150%计算)。被告金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建论、金胜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