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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杰与被告赵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杨杰,又名杨洁,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五洲,又名赵毛,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杰与被告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杨杰,又名杨洁,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五洲,又名赵毛,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杰与被告赵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五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5月10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五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该款被朋友使用,马上催促朋友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赵五洲承认原告杨杰在本案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赵五洲借款后,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零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五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五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